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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锡君盛装饰材料厂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1时15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嘉禾现代城前,发现前方警方设卡盘查就停车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及彭世梅受伤,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乙醇)/ml(血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1时15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嘉禾现代城前,发现前方警方设卡盘查就停车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及彭世梅受伤,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乙醇)/ml(血液)。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联系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徐道龙和彭世梅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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