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二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锡市音王KTV服务员,租住无锡市崇安区向阳环鸿停车场,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4日18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音王KTV2018包厢内,乘隙窃得同事陈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395元。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收据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肖某、被害人陈某以及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