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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个体装修工,住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在其租住的无锡市崇安区广丰二村33号402室内,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甲用菜刀将徐某头面部砍伤,致其头面部创口及左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的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董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4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董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作案工具外观特征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董某乙、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事项。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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