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二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迎宾楼酒店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食品城肉类市场地下停车库内,乘隙窃得富康牌FK2012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32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赃物外观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薛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晓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