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锡市崇安区陶博士美容院店长,住无锡市南长区。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在无锡市崇安区长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子桥桥下时,发现民警在前方设卡盘查,被告人陶某向后倒车时,车辆碰撞路边墙面,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乙醇/ml血液。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在无锡市崇安区长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子桥桥下时,发现民警在前方设卡盘查,被告人陶某向后倒车时,车辆碰撞路边墙面,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视频录像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