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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瑞港商业广场固齿单车店经营者,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旭锋、王德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无锡市同庆楼饭店驾驶员,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仕俊,杜秉坤,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广盛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旭锋、王德浩、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虞仕俊,杜秉坤、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酒后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百嘉乐KTV七楼厕所到D区之间的走廊上,因琐事与赵某、吴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共同对赵某、吴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赵某人民币2.6万元,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吴某人民币0.5万元,赵某、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崔某、储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给予对方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方挑起事端亦有责任等,请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作用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对方作出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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