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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3年3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云蝠大厦南侧门口,乘隙扒窃得印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9008S型手机1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3元。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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