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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4年9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1日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8月26日晚在无锡市站南旅社203房间,乘隙窃得他人银行卡后至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盗取被害人银行卡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最终只获得了人民币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无锡市站南旅社203房间,乘隙窃得江某的银行卡一张,借故离开到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回来后江某因短信提示获知存款短少而哭闹,被告人潘某以赠予之名退还给江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江某关于银行卡中的钱被窃取情况的陈述笔录,过某关于潘某入住情况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清单、住宿登记信息,银行取款机的监控视频,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辩解的实际获取的金额一节,即便如其所称事先给予被害人钱款及入住开房、购买食品等共支出人民币500元,亦只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及套取密码作准备,其事后以赠予为名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亦是为了平息事态以免被追究责任,均不影响对其盗取被害人银行卡中人民币4000元的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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