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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油漆工,租住无锡市新区前进花园157号502室,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A座四楼“斐乐”服装柜台装修工地,因工程款结算与工地负责人施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施某左脸部、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李某、胡某、陈某、朱某、周某、封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凶器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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