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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1988年2月被原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钱某先后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瑞三村X号402室王某家中,乘隙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钱某先后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瑞三村X号402室王某家中,乘隙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2014年3月的一天,王某找到了钱某,钱某承认2次实施了盗窃,并写下书面材料与借条,归还给王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关于家中钱款与戒指被窃、后找到钱某其承认盗窃等情况的陈述笔录,王某某关于帮王某找到钱某后钱某承认盗窃并写下字条等情况的证言笔录,钱某所写的字条,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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