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崇刑二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2014年5月3日被抓获,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80、62×××39、62×××62、62×××49的信用卡各1张,并分别透支上述信用卡内本金人民币10574.50元、18731.13元、5677.10元、9747.53元,共计人民币44730.26元,经上述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方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存款凭证、证人胡某、马某、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了黄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退出的赃款,有悔罪表现,请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为其退出的透支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