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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伙同黄水平、严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在无锡市崇安区睦邻中心小河旁金科东方王榭小区路口,采用搭讪、设圈套、以橡皮冒充化工染料的方法,骗得梁某人民币23900元。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结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涉案人员黄水平、严某以及被害人梁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涉案人员黄水平、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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