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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1999年8月被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于2015年2月7日15时45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苏宁广场北大门处,乘隙窃得孔某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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