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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光,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军、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大门内,采用举标语牌、喊口号等方式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脚踢、嘴咬、手抓等方法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将司法警察尹某的面部、颏部、颈部等多处抓伤,尹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张某甲的行为没有妨害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法警将张某甲强行带离现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即便是依法执行职务,也不应认定张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汤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司法警察的证词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大门口,采用举标语牌、喊口号等方式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宜兴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尹某、俞某等人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带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脚踢、嘴咬、手抓等方法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将司法警察尹某的面部、颏部、颈部等多处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本案系张某甲等人到宜兴市人民法院上访,法院司法警察尹某在处置过程中被张某甲抓伤而案发。
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韩红仙到宜兴市人民法院上访的原因是不服两级法院的该裁决。
3、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拍摄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门口以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
4、宜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证明宜兴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尹某、俞某具有执行公务的资格。
5、宜兴市公安局收集的摄影照片,证明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法警尹某受伤情形。
6、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尹某的损伤构成了轻微伤。
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暴力伤害。
8、证人俞某、张某乙、潘某、宋某、曹某、张某丙、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子等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举牌子喊口号堵路,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后张某甲在法警带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脚踢、嘴咬、手抓法警。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门口举标语牌、喊口号,张某甲不听劝阻,闯入法院院内,在法警带其离开的过程中,张某甲采用踢踹、抓挠等方法殴打法警,法警尹某面部、颈部被严重抓伤。
辩护人张旭光申请证人王某、汤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其本人是被打倒在地而非自己躺倒在法院门口;证人汤某证明张某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法警抬进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采用举标语牌、喊口号等方式上访,引发围观、拥堵,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作为负有维护法院工作秩序职责的司法警察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带离,属依法执行公务,而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脚踢、嘴咬、手抓等方式阻挠正在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司法警察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汤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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