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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光,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军、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大门内,采用举标语牌、喊口号等方式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脚踢、嘴咬、手抓等方法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将司法警察尹某的面部、颏部、颈部等多处抓伤,尹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张某甲的行为没有妨害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法警将张某甲强行带离现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即便是依法执行职务,也不应认定张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汤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司法警察的证词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大门口,采用举标语牌、喊口号等方式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宜兴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尹某、俞某等人依法将被告人张某甲带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脚踢、嘴咬、手抓等方法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将司法警察尹某的面部、颏部、颈部等多处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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