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097号(2)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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