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11日16时49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吉庆街147号泡菜鱼馆吧台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庞某某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11日16时49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吉庆街147号泡菜鱼馆吧台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庞某某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27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