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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佳苑192号1002室,窃得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证价格人民币1600元)、酷比牌A190型手机1只、人民币110元。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又窃得春兰牌KFR-35GW\T型挂壁式空调1台(鉴证价格人民币400元)、人民币10元。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盗窃2台春兰牌KFR-35GW\T型挂壁式空调(鉴证价格人民币共计800元)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据、证人唐某、钱某甲、马某、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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