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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良,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间,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内,先后9次窃得他人自行车共计12辆。
1、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111号8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于某的自行车2辆。
2、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115号12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自行车1辆。
3、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82号21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自行车1辆。
4、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81号20楼楼道内和82号21楼楼道内,分别窃得被害人殷某的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金某的自行车1辆。
5、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110号12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自行车2辆。
6、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50号7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彭某的自行车2辆。
7、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26号大门口,窃得被害人卢某的自行车1辆。
8、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59号4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自行车1辆。
9、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尤渡苑小区10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凤凰牌20寸自行车1辆、被害人陈某某捷安特牌24寸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其向其他被害人赔偿了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外观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上网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陈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吕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事项。
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退赔了相应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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