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刑二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199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南禅寺公交站台,乘隙扒窃得吴某上衣右下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