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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3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新区。2003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到案,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5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锡崇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翟照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海鲜市场2号公共厕所旁通道内,随意殴打并用刀捅伤该市场154号经营者陈某,致使陈某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后其又伙同许某、苏某等人持砍刀、铲冰刀到该市场154号门口滋事。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指控,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指使许某与王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XX苑小区29号门口,持刀砍伤秦某头部与手部。经法医鉴定,秦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寻衅滋事罪中是主犯。其寻衅滋事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寻衅滋事部分:马某与他人不是共同犯罪,其不是主犯;马某是自首;陈某辱骂马某是引发事态的诱因,亦有过错;马某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故意伤害部分:许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王某的证言有重大出入,与范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马某主观上无伤害秦某的故意;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参与了伤害秦某的犯罪。故意伤害部分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天鹏海鲜市场2号公共厕所旁通道内,随意殴打该市场154号经营者陈某,并用刀捅伤陈某左胸及右上臂,致使陈某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后被告人马某又伙同许某、苏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铲冰刀到该市场154号门口滋事,其中许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的手割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投案途中被泰州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某关于事发经过情况的供述笔录,陈某、张某关于被马某等人所伤经过情况的陈述笔录,章某、陈某某关于马某带人到摊位滋事情况的证言笔录,范某某关于劝马某自首等情况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马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二、故意伤害
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指使许某与王某(另行处理)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XX苑小区29号门口持刀砍伤秦某的头部与手部。经法医鉴定,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许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与王某到无锡跟马某会面,马某称秦某经常打电话想要勾引他老婆,让他们帮忙教训一下秦某,还称之前喊人准备打秦某未成。第二天中午马某带他俩去雅西大酒店门前认了下秦某的车与人,晚上其打电话叫了另外两人来锡。第三天晚上四人开车跟着秦某的车从酒店到住处未有机会动手,就认了下秦某的住处。第四天晚上一人在酒店门口通报秦某开车回家了,其与王某等三人在XX苑小区29号门口将刚回家的秦某砍伤等经过情况。
2.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许某到无锡与马某会面后,马某称秦某想勾引他老婆,让他们帮忙教训一下对方。后马某开车带他们认了下对方的人与车,许某又喊来两人,最终在秦某住处将秦某砍伤的经过情况。
3.秦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2日晚开车回家,在楼下被人用刀砍伤,其与对方不相识。其怀疑是马某喊来的人,因其不再从马某处购买海鲜后,马某曾打电话称其勾引他老婆。有一天马某约其去谈谈,其听人说马某想搞事,就多喊了些人一起去,后来马某没来。后又让其换个地方谈谈,其没有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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