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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以帮王某某找胡某办理小孩上学的事情需要费用为借口,并向胡某谎称其侄子向其汇款,需借用胡某的银行卡账户提款,从而骗取王某某汇入的人民币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王某乙找胡某办理小孩上学的事情需要费用为借口,并向胡某谎称其侄子向其汇款,需借用胡某的银行卡账户提款,从而骗取王某乙汇入胡某银行卡账户中的人民币8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严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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