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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广丰路佳峰网吧内,趁收银台无人之机,从收银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
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五洲银河城迪卡乐KTV超市内,趁收银台无人之机,从收银台抽屉中窃得人民币900元及香烟5包(中华硬盒2包、南京佳品3包)。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部分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亦代其向被害人退出了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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