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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原系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和职业介绍所)员工。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利用其为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劳务派遣业务,经手江苏日新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恒信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大建建材经营部等接受劳务派遣服务的单位社保费用、工人工资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3780.7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4月间,其辞职后归还给公司共计人民币13154元,剩余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0626.7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8日退还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诤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资金领用单、还款承诺书、收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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