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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锡市恒隆广场5楼风和日丽餐厅厨师。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涛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30许,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新村44号门口附近,代为处理其亲戚陈某乙交通事故一事过程中,不服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崇安大队民警杨某的现场管理,与杨某发生冲突,并持砖头追打杨某,将杨某的右小腿部砸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报警记录、门诊病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王某、单某、邱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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