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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无锡市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8月,在无锡市崇安区迎溪桥小区20号302室乘隙窃得其前同事陈某卡号为62×××5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工资卡),并试对密码。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花路农业银行ATM自助存取款机上,使用上述信用卡分2次取走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收条,证人丁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及涉案人员贺磊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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