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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肖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7月6日21时许,在无锡市苏宁广场三楼礼祺柜台,乘隙窃得盛某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813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销货单,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员肖某、刘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其他涉案人员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赃,并与涉案人员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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