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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原系无锡市崇安区站前商贸区本色酒吧保安。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本色酒吧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黄某脸部,致黄某倒地,颅脑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赔付黄某人民币4万元(当即付清),黄某对范某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证人杨某、顾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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