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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苏来客中式快餐店负责人。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纠集他人于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思味特快餐店门口,欲强行带走与其有合同纠纷的袁某,后因茅某等人的阻拦而与袁某、茅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裴某甲纠集的一名男子对茅某实施殴打,致茅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茅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颞骨骨折,断端累及乳突,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茅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茅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茅某对裴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裴某乙、袁某、朱某、龚某、黄某、杨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裴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严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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