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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08号
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陆艳婷,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艳婷,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3年2月1日,高某乙与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高某甲由华某抚养,高某乙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目前原告已上小学,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现请求判令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875元,至高某甲独立生活时。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875元抚养费过高,现其每年要为原告支付5000多元的保险费,自己每月需还贷款,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与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3年2月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高某甲由华某抚养,高某乙每月支付高某甲生活费800元至高某甲独立生活时。高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乙与华某各半负担。
另查明,高某乙目前年收入约7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酌定为每月为1300元。高某乙以还贷和支付保险金为由,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30元(被告高某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高某甲垫付,该款由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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