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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佳梅、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与余某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有了孩子之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开始,双方矛盾加深,另余某毫无根据地胡乱怀疑其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解除其与余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辩称,其对顾某甲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余某于2005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5日顾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余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顾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甲与余某相识恋爱后并登记结婚,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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