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58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华某,1949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与华某系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近年来,其喜爱二胡锡剧,常在外唱戏,华某总是加以干涉。为有一个安宁平静的晚年生活,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华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及存款。
被告华某辩称,其对陈某甲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华某于1967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夫妻关系较正常。近年来,由于双方在个人爱好上有所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7日陈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华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华某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双方喜爱不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