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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喜,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其与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其个人所有房子的钥匙被唐某更换,其行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唐某离婚,儿子董某乙由其抚养,要求唐某每月支付儿子董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董某甲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3日,董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董某甲与唐某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甲与唐某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儿子董某乙,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夫妻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为家庭关系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信任,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努力协调好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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