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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00号
原告沈某。
被告吴某。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其与吴某自由恋爱,婚后发现吴某有吸毒史,其多次劝阻吴某仍未有改正,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在金陵监狱服刑。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婚后与沈某感情很好,服刑期间沈某还多次写信对其进行鼓励,每两个月还会前来监狱看望。其虽有吸毒、贩毒行为,但其在服刑期间认真悔改,已被减刑一年,2015年年底就可以出狱。其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可以与沈某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沈某与吴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能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因沈某发现吴某吸食毒品,夫妻关系开始不睦。后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在吴某服刑期间,沈某多有探望。现吴某仍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中。2014年11月27日沈某诉至本院,成讼。
经本院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案在审理期间,向江苏省金陵监狱了解到吴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表现良好,并于2014年被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与吴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能够共负家庭义务,感情较好。吴某虽因犯罪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已通过积极改造被减刑一年,并非屡教不改。现吴某表示对沈某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又表示已认识到之前自己的行为给沈某带来的感情伤害,愿意继续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刑满以取得沈某的谅解。故本院综合考虑,确认双方尚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对沈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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