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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82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伯诚。
被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缪汉强。
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诚、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与缪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4年10月15日因家庭纠纷,双方无法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解除其与缪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缪某辩称,其对杨某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缪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杨某怀有身孕。同年10月15日因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12月18日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缪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杨某与缪某相识恋爱后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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