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15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苗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与苗建斌于2002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在婚前就有了儿子,所以很仓促就和被告结婚了。婚后苗某没有家庭观念,经常在外面赌博很晚才回家,根本不关心儿子,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2013年12月3日苗某一走了之,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其与苗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不要苗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苗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李某甲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苗某于2002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苗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7日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苗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对子女抚养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与苗某的婚生子李某乙书面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与母亲李某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苗某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苗某也视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已满10周岁,已经具备初步辩识能力及责任能力,故本院同意李某甲与苗某离婚后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不要苗某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李某甲与苗某的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负担,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苗某负担6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甲垫付,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