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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少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刘某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由刘某抚养。现刘某一人已承担不了李某甲的抚养费,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800元及以后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乙与刘某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按照离婚协议李某甲由刘某抚养,抚养费也由刘某负担,现要求其负担李某甲抚养费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刘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4年5月27日,李某乙与刘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该行为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李某乙、刘某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实际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不得变更或解除。现原告李某甲监护人刘某未能举证其生活出现变故,致使不能独自负担李某甲的抚养义务,故刘某仍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相关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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