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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于2013年7月5日零时20分许,在本市滨湖区仙蠡墩家园37号10-12号凯悦网吧内上网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才某及其男友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惠某在上述网吧门口再次与才某、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惠某持剪刀刺戳李某乙身体,致李某乙头部、颈部、背部及上肢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于2013年7月5日零时30分,与朋友在本市滨湖区仙蠡墩家园37号10-12号凯悦网吧内上网时,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与同在该处网吧上网的才某及其男友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惠某让李某乙及才某到网吧外解决纠纷,并从该网吧吧台内取得剪刀一把。后被告人惠某在上述网吧门口再次与才某、李某乙发生争执,双方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惠某持上述剪刀上前刺戳李某乙身体,致李某乙头部、颈部、背部及上肢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被告人惠某也被李某乙用硬物碰伤多处出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了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才某、李某甲、夏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剪刀等物、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收集的病例资料、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惠某的辨认笔录、收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惠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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