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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本市滨湖区建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隐秀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追尾撞击前方王某乙停靠在路边的出租车,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民警接王某乙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冯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克兵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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