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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捕前系无锡市恒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5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1999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唐凯、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陈某甲至现场后试图化解双方矛盾,后因被害人的原因导致陈气愤打人,属临时起意犯罪;3、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处夜宵摊位饮酒,因声音大、摔啤酒瓶等与邻桌的黑某某等五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并让陈某甲“带点人过来”。被告人陈某甲遂电话联系了沈某,让沈纠集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纠集的胡某,沈某与其纠集的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许某与陈某甲至黑某某餐桌敬酒,但黑某某不接受敬酒,并用脚踢凳子,被告人许某即拳击黑某某的面部,被告人陈某甲又从夜宵摊上取得1根铁管对黑某某实施殴打,后又拳击黑某某头面部,将黑某某打倒在地,致黑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黑某某左上颌骨、左眼眶、鼻骨多发骨折,左眶周软组织肿胀。左眼视力:手动/60cm,左眼球挫伤,外伤性黄斑疤痕,左眼瞳孔括约肌裂伤后粘连,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黑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黑某某的谅解。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胡某、黄某甲、宋某、黄某乙、施某、蒋某、卞某、朱某、陈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结伙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二被告人争强斗狠,仅因琐事即纠集人员随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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