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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住本市新区,户籍在本市南长区。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经微信联系后,在本市新区东风家园79号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杨某位于本市滨湖区仙河苑537号301室的住处,将甲基苯丙胺0.3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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