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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个体建筑商,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地宜兴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从事个体建筑工程,其本人无施工单位,亦无施工资质。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得知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无锡太湖国际博览中心大酒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任无锡君来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国际博览中心大酒店项目部技术总监的熊某办公室内给予熊某人民币50000元,并请求熊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部分绿化园林景观工程。2011年10月,熊某因未能帮肖某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到工程,欲退还上述人民币50000元未果,遂将以人民币10000余元购买的白玉挂件2块退还给了肖某。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熊某的供述,证人路某、赖某、杨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证明、支票领用单、发票、工商资料、情况说明、任职决定、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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