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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从事个体经营,住本市滨湖区。2007年7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户籍地本市滨湖区。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多次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合谋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商定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准备赌具,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安排赌博地点,并由二被告人分别召集参赌人员。后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又陆续招募了陆某甲、何某、冯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后勤服务、望风等;被告人朱某甲还指使单某(已被行政处罚)协助其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安排赌博地点等。同月13日至16日间,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分别在本市滨湖区仙河苑A及仙河苑B被告人朱某甲的租住地,先后4次以“百家乐”形式聚众赌博,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
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再次在本市滨湖区仙河苑A开设赌场,以“百家乐”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参赌人员郑某、吴某、顾某甲、董某、陆某乙等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60320元。
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单某、胡某甲、何某、陆某甲、冯某、郑某、吴某、朱某乙、顾某甲、董某、陆某乙、陆某丙、周某、宋某、倪某、包某、顾某乙、白某、计某、刘某、胡某乙、顾某丙、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多次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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