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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公司职员,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南京市玄武区。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一起吃晚饭时饮酒。后二人又至本市湖滨商业街吃夜宵并再次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乙从湖滨商业街行驶至本市滨湖区青祁路,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中心东大门附近路段时,其所驾摩托车撞击道路左侧绿化隔离带,二人倒地受伤。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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