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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无业,暂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暂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甲提议并与其妻被告人张某合谋利用虚假招嫖广告骗取嫖娼者钱财。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任某甲负责购买以他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不记名手机卡,并制作以所购手机号为联系方式的招嫖广告至无锡张贴;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接听嫖娼者来电,并冒充卖淫女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嫖娼者汇款至上述银行卡。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任某甲、张某采用上述手法,先后4次骗取杨某、王某、吕某、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下同)13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4日上午,经被告人任某甲张贴虚假招嫖广告后,被告人张某接杨某来电询问嫖娼事宜,遂冒充卖淫女,以需支付服务费、风险费等为由,骗得杨向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50)汇款共计12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银行取出。
2、2014年8月4日晚,经被告人任某甲张贴虚假招嫖广告后,被告人张某接王某来电询问嫖娼事宜,遂冒充卖淫女,以需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费等为由,骗得王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成某某、卡号为62×××73)汇款共计35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银行取出。
3、2014年9月2日凌晨,经被告人任某甲张贴虚假招嫖广告后,被告人张某接吕某来电询问嫖娼事宜,遂冒充卖淫女,以需支付服务费、风险费等为由,骗得吕向其提供的2个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均为成某某、卡号分别为62×××73、62×××72)汇款共计48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张某至银行取出。
4、2014年10月29日中午,经被告人任某甲张贴虚假招嫖广告后,被告人张某接徐某来电询问嫖娼事宜,遂冒充卖淫女,以需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费等为由,骗得徐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成某某、卡号为62×××73)汇款共计4200元。后该款由被告人任某甲至银行取出。
被告人任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3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吕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ATM汇款凭证、行号及账号信息、旅客入住信息、铁路旅客信息、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款13500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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