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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原音像摊位经营者。2000年9月14日曾因出售其他淫秽物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汇利电器市场六区13号摊位经营动感音像店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盗版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光盘。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芦某某先后向朱长春、张红兵、郑金叶等人销售光盘共计18张,后公安机关从其摊位上查获光盘共计247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盗版复制品光盘。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芦某某在经营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汇利电器市场六区13号摊位期间,以“动感音像店”为门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购入各类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光盘出售牟利。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芦某某先后以每套8元的价格向朱长春、张红兵、郑金叶等人销售光盘共计18张,后公安机关从其摊位上查获光盘共计247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盗版复制品光盘。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陆建清、过学良、朱长春、张红兵、郑金叶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光盘等物证,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芦某某劣迹材料及情况说明、搜查、辨认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以及无锡市版权局出具的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电影、电视侵权复制品,数量在五百张以上,未满二千五百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文炯
代理审判员 陈 允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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