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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召远,农民,暂住广东省紫金县,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召远、廖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召远及其辩护人秦宇、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温召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温召远主观恶性不大,实施诈骗主要是为了给其身患癌症的妻子支付医疗费用,且事实上其分得的赃款均用于给其妻子治病,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温召远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温召远、廖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温召远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温召远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诈骗后,购买了电脑、电话卡、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二人虚构了“广东省鑫都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在网上获取了不确定的股票涨跌信息后,以“鑫都机构”的名义向不特定人群发短信推介股票。如股票信息恰好准确,在骗取他人信任后,由被告人温召远冒充上述公司的操盘手,朱某某冒充业务员,以代为炒股、收取信息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钱财。2014年6月,被害人吴某收到“鑫都机构”发送的股票推介短信后,认为股票信息较为准确,即根据短信上的电话致电咨询,被告人温召远及朱汉青即根据上述分工,谎称其公司为专业的炒股操盘机构,以向吴提供炒股信息为名,以信息服务费的名义骗取吴某人民币(下同)5000元。后因吴某提出更换股票操盘手,2014年7月初,被告人温召远与朱某某合谋后,纠集了被告人廖某冒充上述公司高级操盘手继续与吴某联系。后经三人合谋,由被告人廖某以“公司集中客户资金炒股,可获取更高收益”为名,引诱吴某将资金交给公司代为炒股。2014年7月间,被告人温召远、廖某及朱汉青以代为炒股、收取信息服务费、保证金的名义,共计骗取吴某1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召远、廖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召远、廖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温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合同、仓位验证协议、记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明、疫苗接种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召远、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召远、廖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召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召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召远、廖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温召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召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召远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温召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召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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