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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本市南长区。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二区XX号XXX室的住处,提供给张某乙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相同地点提供给张某乙、邓某、朱某用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邓某、朱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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