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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本市滨湖区五湖大道、清晏路路口的大排档出发返回家中。次日0时16分,当被告人潘某驾车经本市滨湖区五湖大道、具区路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贡湖苑B区西门时,所驾车辆撞击该出入口道闸栏杆,致栏杆损坏。公安机关接小区门卫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潘某带至无锡市华清医院抽取血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贡湖苑小区物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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