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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其位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村的租住处吃晚饭时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张舍老桥北坡路段时,其所驾摩托车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
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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