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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无业。2010年6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崇安区向阳街道365商务宾馆楼下,先后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克出售给钟某,得款人民币1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底,被告人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向阳街道365商务宾馆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出售给钟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钟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钟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新区春潮花园一区附近一网吧内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07克。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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